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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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损害赔偿金。本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诉讼”,本公司不负辩护义务。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
1. 本公司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额;
2. 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或医疗费用已达到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规定的相应赔偿限额时,本公司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四条条款中明确规定,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
(二) 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承保“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由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不得发生在“追溯日”(如果保险单中规定追溯日)之前或保险单期满之后;且
3. 要求被保险人赔偿“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请求,根据以下第(三)项规定的方法确定其提出时间,必须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间内或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确定的延长报告期内首次提出。
(三) 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
1. 被保险人或本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并记录在案,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2. 本公司根据上述第(一)项对索赔进行和解。
任何个人或机构组织因对同一人的“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而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所有索赔,包括因“身体伤害”引起的护理、服务丧失或死亡而提出的索赔,无论何时提出,均视为于该等索赔中最早提出之时提出。
因对同一人或机构组织的“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失而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所有索赔,视为于该等索赔中最早提出之时提出。
第二条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损害赔偿金。本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本公司不负辩护义务。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就侵害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
1. 本公司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2. 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或医疗费用已达到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条款下所载的相应规定适用的相应赔偿限额时,本公司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
(二) 本保险仅在以下情况下承保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而引起的侵害事件所造成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
1. 该侵害事件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
2. 该侵害事件不得发生在“追溯日”(如果保险单中规定追溯日)之前或保险单期满之后
3. 要求被保险人赔偿“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请求,根据以下第(三)项规定的方法确定其提出时间,必须在本保险单保险期间或本保险条款第五章确定的延长报告期内首次提出。
(三) 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时间,以下列最先发生者为准:
1. 被保险人或本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并记录在案,以最先发生者为准
2. 本公司根据上述第(一)项对索赔进行和解。
对同一人或机构因侵害事件引起“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造成损失而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所有索赔,视为于该等索赔中最早提出之时提出。
第三条 医疗费用
(一) 本公司负责支付符合下列条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1) 意外事故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内;
(2) 意外事故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场所的相邻道路上
(3) 意外事故因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所引起。
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意外事故必须在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承保地域”及保险期间内发生;
(2) 医疗费用必须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发生并向本公司报告
(3) 受害人必须在本公司要求时到本公司指定的医生处进行检查,检查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二) 无论被保险人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公司负责支付其上述医疗费用。但是该费用不应超过本保险合同下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本公司将支付下列各项合理的费用:
(1) 意外事故发生之时实施急救的费用;
(2) 必须的医疗、外科手术、X光及牙科服务费用,包括修复术设备费用;以及
(3) 必须的救护车服务、住院服务、专业护理服务及丧葬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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