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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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而被依法认定或视为工伤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八)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保险人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对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列明的各项情形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保险人按其原标准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保险人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三)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在保险期间内或保险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期满终止,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难以安排工作,被保险人按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的,保险人对该项赔偿按照本款第(三)项标准一次性赔偿;
(五)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被保险人需要照发的工资。
前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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