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类别:医疗保险、自愿保险、原保险、主险、传统型 | 投保年龄:投保时年龄在十六周岁与六十周岁间(含)(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因公或因私出国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 | 保障期限: |
发行机构 |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主附险 | 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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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银保产品 | 是否是投连险 | ||
缴费期限 | 趸交 | ||
保障范围 |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丧葬处理保险责任、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供投保人选择投保,具体保险责任由投保人选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但投保人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方可选择投保其他各项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 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3、烧烫伤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烧烫伤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烫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人所负给付身故、残疾及烧烫伤保险金的责任累计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直接、完全因此而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前款所述的突发急性病指投保前被保险人未曾接受治疗或者诊断、在保险期间突然发作的疾病,不包括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与投保前已有疾病和症状相关的疾病和症状。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直接因该意外伤害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保险人在扣除应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医疗费用发生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补偿的金额后,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境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90日。 4、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四)急性病医疗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本条第(二)款“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方可投保本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且自突发急性病之日起5日内,因该急性病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保险人在扣除应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医疗费用发生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补偿的金额后,按如下约定承担医疗费用: 1、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突发急性病而在境外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免赔额后,在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在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90日。 4、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已从任何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仅以约定范围内费用未取得补偿的剩余部分为限。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均按本条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对同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本合同保险凭证上所载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六)丧葬处理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与本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急性病身故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的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或者骨灰遣返费用给付丧葬处理保险金,但以该被保险人的丧葬处理保险金额为上限。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若就地安葬,还包括墓穴、墓碑和灵柩实际支出费用;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遗体或者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日常居住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七)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意外或者突发急性病,经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该意外引致的伤害或者该急性病,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住院天数超过三天的,从第四天起,按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日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日补贴金额与实际住院天数的乘积向被保险人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每次住院补贴保险金以九十日为限。若保险期间届满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仍未结束,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至其当次住院出院之时或者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六十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 保险人根据本合同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金的日数累计以一百八十日为上限,当达到该限额时,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和突发急性病住院补贴保险责任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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