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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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
(一) 海上、江河、湖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灾害;
(二) 火灾、爆炸;
(三) 来自保险船舶外的人员的暴力盗窃;
(四) 抛弃;
(五) 海盗;
(六) 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七) 与航空器或类似装置或从其上坠落的物体,或与陆上传送设备、码头、港口设备或装置的触碰;
(八) 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二、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
(一) 装卸、移动货物或燃料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二) 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机器、船体的任何潜在缺陷;
(三) 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航员的疏忽;
(四) 被保险人以外的修船人员或承租人的疏忽行为;
(五) 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不法行为。如果此种灭失或损坏并非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缺乏谨慎处理所致。
三、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航员对保险船舶拥用股权的,不被视为本条意义上的船东。
污染危险
本保险承保因任何政府当局依其权力采取行动,防止或减轻直接由于保险人在本保险项下负责的保险船舶的损坏而产生的污染危险或其威胁,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损失或损坏。其前提是,政府当局的这种行动不是由于保险船舶的被保险人、船东、管理人或其中任何人在防止或减少此种危险或威胁方面缺乏谨慎处理所致。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航员对保险船舶拥有股权的,不被视为在本条意义上的船东。
四分之三碰撞责任
一、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因其对下列各项损害的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金额的四分之三:
(一) 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二) 任何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延迟使用或丧失用途;
(三) 任何其他船舶或其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或根据合同的救助,如果被保险人的此种支付是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的结果。
二、本条所规定的赔偿,是本保险其他条款和条件所规定的赔偿的补充部分,且必须遵照下列规定:
(一)如果保险船舶与另一船舶碰撞,且双方互有过失,那么除非一方或双方的责任受到法律的限制,根据本条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制的原则计算,如同各船东不得不相互赔付彼此遭受的损坏部分,此等损坏部分可以在确定由于碰撞而应由被保险人支付或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余额或金额时,就已得到适当承认;
(二)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每次碰撞事故的总责任,不得超过保险船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
三、 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为抗辩责任或提起限制责任程序而产生的或可能不得不支付的法律费用的四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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