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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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雨、冰雹、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泥石流;
(三)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 外来物体倒塌、碰撞;
(五) 外来的、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自有设备供电、供气、供水的突然中止,及其管线破裂引致保险标的的浸没、淹湿、泄漏损失。
第三条中第(二)、(三)项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 设计、制造、安装错误;
(二) 电器短路;
(三) 经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缺乏经验或技术不善及其过失行为;
(四) 物理性爆裂。
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部分 产品责任保险
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销售出的保险油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人身伤亡或除保险油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经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有效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保险人为上述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与上述第十八条的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保险单中列明的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油品经营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该项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单项下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油品经营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身故,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包括员工个人财产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也在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保险单项下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五部分 现金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造成存放在保险场所的现金的损失;
(二)存放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办公室保险箱(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保险场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导致的损失;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提款途中遇抢劫而遭受的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指现钞、现金支票和有效油票。
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抢劫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现金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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