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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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害”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损害赔偿金。本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而提出的“诉讼”,本公司不负辩护义务。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就“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是,本条款以下列条件为限:
1. 本公司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2. 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条款下所规定适用的赔偿限额时,公司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四条条款中明确规定,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
(二) 本保险仅在下列条件下承保“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1.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由一“事件”引起,且“事件”必须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
2.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
3. 保险期开始日前,没有符合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第一条的被保险人及“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受“事件”或索赔的“雇员”知道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已经发生或部分发生。如果此等被保险人或授权“雇员”在保险期开始日前知道发生了“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则此伤害或损害在保险期间或之后的任何接续,改变或恢复进行应被视为在保险期开始日前即已知。
(三) 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在保险期开始日前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第一条中的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受“事件”或索赔的“雇员”并不知道其发生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包括其在保险期结束之后的任何接续,改变或恢复进行。
(四) “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已知发生时间,以第二章【被保险人资格】第一条中的被保险人或“记名被保险人”授权其发出或接受“事件”或索赔的“雇员”下列行为最先发生者为准:
1. 向本公司或任何其他保险人报告了全部或部分的“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
2. 接受了书面或口头的要求或索赔由“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造成的损害;
3. 由任何其他方式意识到“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已经发生或已经开始发生。
(五) 因“身体伤害”引起的损害赔偿包括任何个人或机构在任何时候就“身体伤害”引起的护理、服务丧失或死亡而提出的损害索赔金额。
第二条 “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的责任
(一) 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损害赔偿金。本公司有权利和义务就提出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为被保险人进行辩护,但是对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本公司不负辩护义务。本公司可以自行决定,就侵害事件进行调查、对任何索赔或其导致的“诉讼”进行和解。但:
1. 本公司将依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额;且
2. 当所支付的裁判金额或和解金额已达到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一条、第二条或第三条条款下所规定适用的赔偿限额时,本公司进行辩护的权利及义务即行终止。
除非在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第四条中明确规定,否则本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或义务进行赔付、实施行为或提供服务。
(二) 本保险仅在以下情况下承保因记名被保险人的业务而引起的侵害事件所造成的“个人权利及广告侵害”,即该侵害事件在保险期间发生在“承保地域”之内。
第三条 医疗费用
(一) 本公司负责支付符合下列条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1) 意外事故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的场所内;
(2) 意外事故发生在记名被保险人所拥有或租借场所的相邻道路上
(3) 意外事故因记名被保险人的经营所引起。
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意外事故必须在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承保地域”及保险期间内发生;
(2) 医疗费用必须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发生并向本公司报
(3) 受害人必须在本公司要求时到本公司指定的医生处进行检查,检查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二) 无论被保险人对意外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公司负责支付其上述医疗费用。但是该费用不应超过本保险合同下适用的保险赔偿限额。本公司将支付下列各项合理的费用:
(1) 意外事故发生之时实施急救的费用;
(2) 必须的医疗、外科手术、X光及牙科服务费用,包括修复术设备费用;以及
(3) 必须的救护车服务、住院服务、专业护理服务及丧葬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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