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类别:自愿保险、主险、货物运输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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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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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期限:运输条款
5.1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
5.1.1 仅于保险标的物以及其任何部分因开始被保险航程而被装载于船舶开始,并且
5.1.2 终止于,除下文第5.2 及5.3 条规定另有规定外,保险标的物以及其任何部分于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从船舶卸下后,或自船舶到达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当日午夜开始起算满十五天终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然而,经被保险人之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加付额外保险费,本保险的保险责任
5.1.3 重新开始于未在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卸下保险标的物的船舶从该港口或地点启航时,
并且
5.1.4 终止于,除下列第5.2 及5.3 条另有规定,保险标的物及其任何部分于最后卸载港(或替代港)或卸货地卸下船舶之时,
或
自船舶重新到达最后卸载港或卸货地或船舶到达替代港或地之当日午夜开始起算满十五天终止,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5.2 在被保险航程中,如船舶中途将保险标的物卸下,由另一艘船舶或飞机续运,或该保险标的物在避难港或地被卸下船舶,除下列5.3 条另有规定且经支付保险人所要求的附加保险费,本保险责任持续,直至船舶到达该港口或地点之当日午夜起算满十五天,但其后在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重新装载于续运船舶或飞机上后,保险责任重新开始。
在上述十五天内,本保险在货物卸离后继续有效,其条件是保险标的物及其任何部分处于该卸载港或地点。如保险标的物在上述十五天内被继续运送或本保险责任依据本第5.2 条重新开始,
5.2.1 在船舶续运的情况下,本保险责任依据本条款规定继续有效;
5.2.2 在飞机续运的情况下,则现行协会航空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不包括邮包寄送)应视为本保险之一部分且适用于航空续运。
5.3 若运输合同规定的运输航程在保险单载明之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则该港口或地点将被视为最终卸载港,本保险效力即依据第5.1.2 条规定终止。如果保险标的物其后重新运输至原目的地或其它目的地,则经被保险人于此项运输开始前即通知保险人并加付额外保险费,本保险责任将于下列情况下重新开始:
5.3.1 在保险标的物已被卸下之情况,当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装载于船舶上驶往原目的地时;
5.3.2 在保险标的物未被卸下之情况,当船舶从上述被视为最终卸载港启航时,其后本保险责任即依据第5.1.4 条规定终止。
5.4 本保险对于承保水雷及遗弃鱼雷之风险,不论其为飘浮或浸在水中者,将延展至保险标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装载于驳船上运往船舶或自船舶运离后,但是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自船舶卸载后届满六十天,除非保险人已特别同意。
5.5 经被保险人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且加付保险人要求的额外保险费,在本条款范围内,对于任何绕航或因船东或船舶租用人行使根据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自主权而作的航程变更期间,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在适用第5 条时,
“到达”是指船舶业已抛锚、停泊或已系妥在港务当局管辖区域内之碇泊处或地点,如果没有此种可供碇泊处或地点,则当船舶首次抛锚、停泊或系泊在或离开预定卸载港口或地点之外时将被视为已到达。
“船舶”是指在该航程包含了由船舶进行海上运输的情况下,将保险标的从一处港口或地点运往另一处的船舶。
变更航程条款
6、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按有待商定的保险费和条件暂予承保,但以立即通知保险人为条件,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7、凡本保险合同所载任何规定与第3.7,第3.8 或第5 条不一致者,其不一致之处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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