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类别:特种意外伤害险、自愿保险、原保险、团体保险、主险、传统型 | 投保年龄: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 | 保障期限:保险期间指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本合同有效的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中止本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本公司审核并书面同意后,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书面申请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本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向本公司书面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 司审核并书面同意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载明于保险单上本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工程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竣工,投保人可申请续保,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保险费后,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没有申请续保的,则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本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工程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竣工,本合同自行终止,且无资金退还。 |
发行机构 | 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 主附险 | 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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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银保产品 | 是否是投连险 | ||
缴费期限 | 趸交 | ||
保障范围 |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本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或者投保人指定且已书面告知本公司的生活区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附表1)所列伤残项目之一的,本公司按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论对应该标准中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投保人所在地使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06年第11号(总第98号)中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作为伤残鉴定标准,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给付比例表》(附表2)中所列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选择附表1或附表2作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二表不可同时适用。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所在地使用的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发生变更,我公司仍按投保时选择的标准给付保险金。 当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附表1 所列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附表1 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当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附表2所列两项以上伤疾项目的,本公司给付各项“意外伤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伤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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