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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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共包含两项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其中一项或两项保险责任。
(一)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工伤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除另有约定外)内因该事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确定的伤残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本合同所附“工伤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额给付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除另有约定外)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的,本公司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工伤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职业病伤残保险金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60日为等待期,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无等待期。等待期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生职业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投保人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职业病,并自职业病发生之日起 365 日(除另有约定外)内因该职业病造成国家《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确定的伤残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本合同所附“工伤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职业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职业病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职业病发生之日起第 365日(除另有约定外)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职业病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职业病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职业病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已有鉴定结论的,本公司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职业病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该次职业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职业病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职业病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职业病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职业病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职业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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