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类别:自愿保险、主险、货物运输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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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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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期限:1 本保险
1.1 自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载上起运港『海轮』开始生效。
1.2 止于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在最终目的港口或卸货地由『海轮』卸至岸上。
或
由『海轮』抵达最终目的港或卸货地当天子夜起届满15天。
以上两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但仍受以下第2和3条的限制)。
虽然如此,如果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
1.3 在保险标的物仍未由最终目的港或卸货地卸货,而『海轮』亦从那里离开时持续有效。
1.4 止于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在事后于最终(或替代)目的港或卸货地由『海轮』卸下 或
由『海轮』重新抵达最终目的港或卸货地或抵达替代目的港或卸货地当天之子夜起届满15天。
以上两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但仍受以下第5.2和5.3条的限制)
2 在被保航程中,保险标的物到达并于一中途港口或卸货地由『海轮』卸下,再由另一『海轮』或飞机转运,又或在一避难港口或避难地卸货,依据以下3条并于必要时加收保费,本保险在由『海轮』到达该港口或地方起届满15天内仍然有交效。本保险亦可自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载上转运的『海轮』或飞机开始重新生效。在此15天期限内,被卸下的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只有仍在该港口或地方,本保险才能继续生效。若货物在此15天期限内已在转运中,又或若本保险根据第2条重新任命生效时:
2.1 当转运由『海轮』进行,本保险将依据本条款的条件继续执行。
2.2 当转运由飞机进行,协会战争条款(空运货物)(不包括邮递货物)将成为本保险的一部分并应用于有关空中运输的地方。
3 若航程终止于运输契约列明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方,那该港口或地方将被视为最终卸货港。依据第1.2条,本保险亦于这时终止。若保险标的物随后需再装船运送到原来或其他目的地,如果保险人在另一次运送开始前接获通知并加收保费,则本保险自
3.1 保险标的物已经卸载完毕,而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载上转运的『海轮』;
3.2 保险标的物没有卸载,而货轮由该被视为最终卸货港口航行离开时生效;
其后,根据条款1.4.本保险终止。
4 在遭遇到由于浮在水面或沉在水下的遗弃水雷、鱼雷所造成的危险情况下,保险责任可延长到保险货物被装上驳船运往海轮或从海轮卸到驳船上为止,但最长不超过从海轮卸下后起算的60天,除非保险人特别同意。
5 若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于必要时加收保费,对于船东或租船人因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自由权而变更航程时,本保险继续有效。
在第5条中,
『到达』指『海轮』已抛锚、拴缆或由港口管辖当局的停泊处保护。若该停泊处不存在,『到达』被认为出现于当货轮首次抛锚、拴缆或由可能的卸货港或地方保护。
『海轮』指运载保险标的物由一港口或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的货轮,而该航程需横越海洋。
6.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本保险“仍可承保”,但须另行洽定保险费和条件且以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为先决条件。
7. 在本合约中任何与条款不符合的地方,将视作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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