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类别:特种意外伤害险、自愿保险、原保险、团体保险、主险、传统型 | 投保年龄:16周岁以上至65周岁(含16周岁及65周岁) | 保障期限: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一)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或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开工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以二者中较迟者为准)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工程项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提前竣工的, 保险责任于竣工之日二十四时自行终止。 (三)工程在保险期间停工的,投保人可向保险人书面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的书面请求,经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自接到投保人书面请求的次日零时起中止,在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时长的约定。 (四)保险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双方重新协商续保事宜,投保人未申请续保或保险人不同意续保的,保险责任于保险期间到期之日二十四时终止。 (五)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失去施工资格或工程合同中途终止的,保险责任于前述情况发生之日二十四时终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发行机构 |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主附险 | 主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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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银保产品 | 是否是投连险 | ||
缴费期限 | 趸交 | ||
保障范围 | |||
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可选意外伤害附加保障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多项附加保障,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约明: 1. 医疗费用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所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 元免赔额后,在保险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内,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2. 住院津贴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180 日)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并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对每次住院天数超过3 天的,从第4 天起,按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日意外住院津贴金额与实际住院天数(从第4 天起算,不含前3 天)的乘积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但同一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 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180 天。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各项对应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某项每人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在该项保障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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